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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洋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晋公司)分别为甲方,重庆精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总承包合同。秦江宁作为目标责任人,与考核人精物公司亦均就上述项目签订责任书,承诺由其本人承担应由公司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秦江宁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其中,法院判决启洋公司与精物公司、业晋公司与精物公司分别支付秦江宁工程款7.8万元、530余万元。
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业公司)诉精物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案,因精物公司等未履行判决,其在启洋、业晋公司应收工程款510580元、500万元被冻结并被申请执行。期间,秦江宁提出执行异议遭驳回,遂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执行标的系启洋公司、业晋公司与精物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实际施工人秦江宁虽不能改变建设施工合同相对关系,但发包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获生效判决确认。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秦江宁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支持其一审请求。宣判后,襄业公司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秦江宁非以对精物公司债权对抗襄业公司对精物公司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启洋公司对精物公司及对秦江宁的应付工程款存在替代关系,秦江宁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最终权利人,故相较于前者,后者具有优先性,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作出的不得执行精物公司对启洋公司应收工程款7.8万元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另案申请冻结工程款并获许可后,实际施工人以执行标的冻结之后法院确认的生效判决,是否享有足以对抗前述款项执行的民事权益。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在先金钱债权不必然排除另案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文义理解“不予确定”似是最终认定,但结合第四款“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之诉”,可见法律程序上明确了异议之诉救济途径,实体上也就存在排除执行可能性。
回归本案,襄业公司以其查封在前,秦江宁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判决在后为由,主张不应支持执行异议之诉。然襄业公司申请执行标的是精物公司对发包人的应收工程款,即精物公司对发包人的债权,而秦江宁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则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也即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对襄业公司申请执行标的即精物公司应收工程款,秦江宁基于实际施工人地位享有一定实体权益,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2.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权益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目的在于及时维护实际施工人权益。当他人对承包人应收工程款的执行有损害该权益之虞时,实际施工人得有权主张。本案中,已生效判决确认精物公司对秦江宁负7.8万元工程款支付义务,且启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两项债权的实现存在替代关系。秦江宁对启洋公司债权的实现,将客观上促使精物公司对启洋公司债权的减少。可以认定,相对于精物公司对启洋公司应收债权,秦江宁对启洋公司的债权具优先性。基于此,应当认定秦江宁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本案强制执行将妨害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权益的实现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益并不必然产生阻止强制执行的后果,若强制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益实现,则异议请求将被驳回。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第838-839页载明,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抵押权,法院根据申请准备将执行标的物拍卖,以所得价款清偿申请人。此时,案外人只能请求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或在担保范围内提存,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难以获得支持。本案则不同,襄业公司作为精物公司借款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精物公司对次债务人的应收工程款。该标的的执行将影响秦江宁对发包人启洋公司工程款权益的实现,故法院依法支持异议请求。
本案案号:(2017)渝0109民初2916号;(2017)渝01民终7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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