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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6月12日,郭永红与新动力公司签订《专柜制作合同》,由新动力公司承揽制作郭永红的服装专柜,合同价款为包干价。该承揽工程已于2014年8月26日竣工,胡万平作为新动力公司的员工进驻该工程施工。2014年8月9日,郭永红支付给胡万平4万元。此后,郭永红与新动力公司因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新动力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其公司员工胡万平于2014年8月9日收到的4万元不认可为承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6年7月,郭永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万平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
【裁判】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万平从郭永红处获得的4万元款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胡万平理应返还。胡万平答辩所称该款项系郭永红支付给其的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及变更材料的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胡万平返还郭永红不当得利款4万元。
胡万平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郭永红应当对胡万平收取诉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郭永红向胡万平支付款项,双方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标的错误的情形,郭永红向胡万平支付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其次,郭永红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因郭永红主动将诉争款项支付给胡万平,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再次,根据胡万平的抗辩理由,即其是现场施工人员,郭永红支付其诉争款项是因郭永红请求其变更部分材料、增加部分施工项目等,其已经与郭永红进行结算,且将相关的收据或票据交付给郭永红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其不可能将相关凭证再保留在手上的解释亦符合情理。综上,郭永红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胡万平返还诉争款项,难以支持。二审遂改判驳回郭永红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不当得利诉讼中“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谁。一审法院将“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胡万平,胡万平未对4万元款项系郭永红支付给其的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及变更材料的费用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胡万平属于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将“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郭永红,由于郭永红未对胡万平收到诉争款项是否属于“无合法根据”提供充足的证据,且胡万平对郭永红支付其的诉争款项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二审遂改判驳回了郭永红的诉讼请求。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1.“无合法根据”只能解释为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的原因或者目的即是合法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作为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给付行为必然基于某一法律关系,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从郭永红的陈述内容分析,其向胡万平支付款项,双方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标的错误的情形,郭永红向胡万平支付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另外,给付行为是由郭永红主动做出,财产的变动实际上也是在郭永红的掌控之下。作为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郭永红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由于郭永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说明其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二审判决郭永红败诉。
2.对于“无合法根据”给请求权人带来的举证困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缓解
首先,可以通过运用间接事实和经验法则达到请求权人的证明目的。比如,本案一审中,郭永红就举出“汇款确有发生,有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其与案外人新动力公司之间有承揽合同,其支付给新动力公司员工即胡万平的4万元工程款,但新动力公司不予认可,且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判决书对此已予以确认”等这几个间接事实,达到了法官对被请求权人获益“无合法根据”的心证,被告胡万平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动摇法官的临时心证。上述证明其实同时运用了间接事实和经验法则,但运用间接事实证明的前提是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超出大众的接受范围和理解程度。
其次,可以通过加强被请求权人的具体化说明义务来缓解请求权人的证明困难。换言之,被请求权人此时可以不主动提供证据,但不能仅通过简单否认完成抗辩,应先就其获益的原因加以说明。请求权人可仅对被请求权人所抗辩的原因进行证明,并不必采取排除法来否定对方获益的所有可能性。例如,本案中,郭永红认为胡万平所获得的4万元为不当得利,诉请法院要求其返还,胡万平以该4万元系增加的材料款、工程款抗辩,此时郭永红可仅就该原因进行举证,而无需对胡万平没有抗辩的其他原因进行证明。事实上,二审法院对胡万平提出了较高的、具体化说明义务,但同时认为,胡万平的抗辩已尽了具体化的说明义务,且该解释说明符合情理。而郭永红没有就胡万平的抗辩作出进一步的证明,故二审判其败诉。可见,通过加强被请求权人的具体化说明义务,虽然未必能使请求权人转败为胜,但能够在不转移请求权人“无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同时,缓解其证明困难。
本案案号:(2016)浙0281民初6727号,(2016)浙02民终3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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