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不动产分割约定能否对抗法院执行

  发布时间:2023-08-13 15:11:21 点击数:
导读:应从严把握排除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各方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不动产实际占有使用居住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进而确定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实践中,因不动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配偶一方往往以其系离婚协议确定的不动产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执行。该情形较多且各地法院处理方式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可在解释论框架内探寻审查思路。

  一、实践中的争议观点

  1.责任财产排除说。该观点认为,经离婚协议分割的不动产虽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双方已经形成了财产分割合意,只是欠缺登记要件,从保护无过错方的角度应认定该财产已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可以排除执行。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因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不动产物权变更、转让的,必须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本身不能引起不动产物权关系变动,故该观点难以从法律层面找到依据。

  2.特定债权说。该观点认为,在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配偶一方享有对特定不动产的变更登记请求权。该请求权虽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标的物特定性,但其本质仍属于债权范畴。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法理,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标的物上存在的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至于能否对抗普通金钱债权,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该观点较为合理,应先准确界定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再以此为基础判定能否排除执行。

  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离婚协议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生效前提条件,在表达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同时附有财产分割内容,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1.离婚协议是一项复合协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离婚协议既包括婚姻关系的解除,还包括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等内容。其中,解除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的要式行为,未经离婚登记不生效力;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系附随行为,身份关系未生效时,附随行为亦不生效。

  2.离婚协议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订立离婚协议之前,夫妻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此种债务不会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而使夫妻一方免除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或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偿还债务。而且离婚协议是夫妻内部协议,在未完成物权变动登记前,配偶一方只能基于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协议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三、司法裁判的审查思路

  对于配偶一方持离婚协议提起的执行异议,应首先进行权利外观和形式审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的,可直接驳回异议,导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在异议之诉审理中,应注重实体权利审查,在坚持不动产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规则的前提下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1.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申请执行人对离婚协议存有异议,但被执行人与配偶一方存在利益一致性,财产分割行为又发生在被执行人家庭内部,申请执行人一般很难举证否定其真实性。故应着重审查以下几点:一是债务形成时间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先后顺序。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债务形成之前,则双方以离婚协议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较小。需注意的是,债务形成并非仅指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应以合同缔结甚至磋商时间作为比对时间点。二是如离婚协议已经将不动产分割给配偶一方,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配偶对于较长时间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无法提供正当理由的,则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三是综合考虑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公平合理。在离婚协议中,一般会考虑双方对不动产的出资情况、离婚原因、过错程度、子女抚养等诸多因素。如果协议无正当理由即不合理地将主要财产分割给另一方,则可怀疑其真实性。

  2.能否对抗普通金钱债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裁判的主要标准是配偶一方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否真实及能否排除执行。对此,有观点认为可以排除执行。配偶一方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请求权成立时间要早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个别情形下会对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且前者系针对特定不动产的请求权,而后者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只是被执行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另有观点认为不能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另案生效判决系权属纠纷或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才能排除执行;其他交付、返还的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离婚协议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从逻辑上亦不应优于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普通金钱债权,不足以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从严把握排除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各方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不动产实际占有使用居住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进而确定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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