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工伤不代表用人单位不赔偿

  发布时间:2022-11-13 21:40:26 点击数:
导读: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当关心、爱护职工,尊重、维护职工的人格利益,对职工的身体健康状况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康康公司是南通市一家从事环保装饰材料生产的私营企业。朱某则是康康公司喷漆车间的一名普通员工,主要负责搬运喷漆件。

  2019年的夏天特别炎热。7月下旬,南通当地最高气温均在30℃以上,更是有8天最高气温超过35℃。但公司的喷漆车间内,机器轰鸣声不绝于耳。进入5月以来,公司的订单源源不断,虽然公司一直开足马力促生产,但订单仍然排到了年底。

  由于客户催得紧,整个7月,康康公司的工人全月无休、连续工作,经常加班至晚上八九点。

  然而,意外就在这时不期而至。8月1日20时3分左右,朱某最后一个从康康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北大门出发,刚开出去一分钟的路程,就摔进了路边的农田中,他爬起来继续向东开又在路口再次摔倒。这次,他再也没能爬起来。

  直至次日4时56分朱某才被人发现,后经120工作人员现场确认朱某死亡。朱某最后被人发现的位置距离康康公司北门仅300米左右。9月22日,当地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经尸检对朱某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同时载明“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

  朱某去世后,康康公司向朱某的父亲老朱和女儿小艮给付了共计37000元。

  工伤认定未果 家属起诉公司侵权

  朱某早年离婚,与父亲老朱以及女儿小艮相依为命。为了多赚钱供女儿读书,朱某放弃原有的理发师工作,来到康康公司上班。朱某因意外离世,留下祖孙二人。

  12月20日,老朱和小艮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朱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且8月1日20时3分左右自康康公司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公司时并无异常,其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老朱和小艮不服,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正常至康康公司上班,根据人社局向朱某工友所作调查,朱某正常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期间并未有异常表现,也并非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老朱和小艮所述朱某在工作时已出现身体不适、呕吐等症状无任何证据佐证。朱某当日从康康公司考勤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驶离康康公司,后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情形,故对人社局对朱某死亡事宜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老朱和小艮的诉讼请求。

  于是老朱和小艮于2021年以侵权之诉,将康康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老朱和小艮提交了一份朱某2019年7月份上班时间的手写记录,该记录显示当年7月朱某每天均到公司上班,也就是全月无休,其中有21天加班至晚上八九点。

  对此,康康公司未予否认,但提交了当地一家医院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朱某职业健康检查表,该表载明未发现朱某患有职业禁忌症或疑似职业病。但心电图、生化检验等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定期复查或者到综合性医疗机构门诊复查。康康公司认为体检报告反映朱某自身存在基础性疾病。但老朱和小艮却认为,康康公司取得体检报告后未及时通知朱某,仅口头告知其身体没有问题。

  认定因果关系 酌定公司赔偿比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老朱和小艮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要求康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康康公司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老朱和小艮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康康公司对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老朱和小艮的诉讼请求。

  老朱和小艮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加班时长近130小时,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加班时长限制,康康公司对朱某的用工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康康公司安排朱某于高温下在喷漆车间内长期超时加班工作,显然会对朱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风险隐患,结合公安机关物证鉴定室关于朱某死因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康康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朱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康康公司违法用工行为和朱某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康康公司应当预见违法用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且康康公司明知朱某身体可能存在基础性疾病仍安排朱某在高温下长期超时加班工作,据此,应当认定康康公司对朱某的生命健康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的工伤认定条件,但康康公司应当对朱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南通中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等情况,酌情认定康康公司对朱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康康公司赔偿老朱和小艮36万余元。

  “快三年了,我总算是给我儿子一个交代,终于可以睡上一个安稳觉了!”2022年6月4日,在听到南通中院当庭宣判的结果后,老朱和小艮祖孙二人落下了眼泪。至此,这起长期加班后下班途中突发疾病猝死案尘埃落定。

  律师说法:

  认定因果关系应采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又称证据的证明度,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待证事实,人民法院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评价的最低要求。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层面并未予以明确,而是在司法层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构建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体系。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针对欺诈、胁迫等五种事实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的事实认定又规定了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但一、二审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原因主要在于一、二审对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把握和认识。一审对因果关系要求的证明标准是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认定老朱和小艮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康康公司构成侵权从而驳回老朱和小艮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对老朱和小艮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上则采用高度可能性,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康康公司在用工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朱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部分支持了老朱和小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裁判对证明标准的不同认定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个发展过程,也反映出民事诉讼从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理念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该条文明确了诉讼证明活动中,本证证明活动旨在使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反证的证明活动只要达到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本案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该按普通人的标准而非按科学家或哲学家的眼光来衡量,在衡量的过程中也应该采用较为宽泛的理解。老朱和小艮已经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死因鉴定文书、朱某个人手写的加班时长记录,事故证明对朱某下班出厂门到其摔倒的经过予以了记录,鉴定文书载明朱某死于冠心病急性发作,其生前工作劳累等情况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至此老朱和小艮已经完成了本证的初步举证,结合事发前半个月的气温、朱某事发前一个月的工作时长,应当可以认定康康公司的违法用工行为显著增加了朱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风险。同时,康康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朱某当晚冠心病的发作系因其他原因导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存在更加可能实际导致朱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其他原因,故从现有证据情况看,康康公司在用工中的相关违法行为与朱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二审法院对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予以认定,最终支持老朱和小艮的部分诉讼请求。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畸形加班文化愈演愈烈,熬夜加班、超时加班成了生活常态。近几年,因加班导致猝死的新闻屡见不鲜,也引发了社会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关注和讨论。下班后猝死的员工不构成工伤,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也体现了两大价值导向:

  第一,善待、关爱职工是传承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应有之义, 也是弘扬新时代企业家精神、履行社会职责的必然要求。现代企业经营者具有逐利性,追求经济利润的最大化,即以最小的生产成本换取最大的利润。在这个过程中,很容易侵犯到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和生命健康权。在谋求企业发展的同时,现代企业也应传承以人为本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关心爱护职工,主动担当社会责任,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保障职工的各项基本权益,促成职工体面劳动、幸福生活,增强职工的获得感、认同感、归属感,使职工更乐意为企业奉献个人价值,实现企业与职工的互利共赢。

    第二,每个个体都应当对自己的身体尽到注意义务,当好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拼搏不是拼命,勤劳不能过劳。”普通职工要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勇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改变不良生活和工作方式,坚持适度劳动、劳逸结合,减少过劳对个人身体健康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更要树立健康意识,随时关注自身健康状况,对于身体出现的疾病,及时发现并积极就医,避免对身体健康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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